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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刘某某与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龚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郑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龚某某购买肉用鸭苗2400只,原告刘某某购买肉用鸭苗3200只,由于在经销商裴广良门店购买使用了被告生产的郑大牌DA-630肉用仔鸭料喂养,15天左右鸭子出现嘴起泡、上嘴长、下嘴短、有的鸭子不吃食,20天左右鸭子出现不正常死亡,随后出现大批死亡。至2007年9月底,原告龚某某鸭子死亡1890只,原告刘某某鸭子死亡2600只。后经饲料检测部门检验,被告生产的DA-630肉用仔鸭饲料系不合格产品,使用该饲料喂养是造成原告鸭子死亡致残的根本原因。原告多次找经销商裴广良并协同裴广良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一、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被答辩人将诉合并,不符合普通诉讼的要求;二、被答辩人必须证明其鸭子死亡与我公司生产的DA-630饲料有直接关系,我公司才能承担侵权责任;三、我公司生产的DA-630饲料符合法定免责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刘某某均系个体养殖户。2007年7月6日,原告龚某某在梅德友处购买鸭苗2400只,同日,在经销商裴广良门店购买被告“郑大公司”生产的郑大牌DA-630肉鸭饲料30包。2007年7月26日,原告刘某某在陈某福处购买3200只鸭苗,单价3.40元,共计x元,同日,在裴广良门店购买被告生产的郑大牌DA-630肉鸭饲料40包。一个月后,原告龚某某、刘某某购买的鸭苗均出现了上嘴短、下嘴长、鸭嘴萎缩、吃不进食,鸭子陆续死亡的现象。两原告分别找至鸭苗的卖主梅德友、陈某福反映鸭子的疾病和死亡情况,两位卖主在分别察看了两原告病鸭及死鸭状况后,又分别察看了其它养殖户与原告所购同类鸭苗,均没有出现类似两原告病鸭、死鸭的状况以此说明鸭苗本身没有问题。两原告又分别找饲料销售商裴广良反映状况,并找至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经裴广良于2007年9月30日确认:原告刘某某死亡鸭子2600只,原告龚某某死亡鸭子1890只。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光价证鉴[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死亡麻鸭平均每只损失的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1元。两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郑大牌DA—630鸭饲料系被告“郑大公司”生产,经信阳市饲料检测站报告:DA-630鸭饲料不合格。该检测机构具备资质。

被告“郑大公司”在庭审抗辩中,要求对其所生产的DA-630鸭饲料的质量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人陈某福、陈某绪、裴广良、梅德友、龚某玉、詹道生的书面证明,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编号x检验报告,(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答辩及本院对梅德友、陈某福、陈某益、詹道生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龚某某、刘某某系产品消费者,被告“郑大公司”系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偿,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产的郑大牌DA-630鸭饲料,经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缺陷商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以该判决为证据,主张被告生产的DA-630鸭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要求对其生产的DA-630鸭饲料重新鉴定,因在时间、产品的批次等方面已失去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在环境、气候、水质诸方面同等的条件下,两原告因用DA-630饲料喂养鸭苗致鸭子大批死亡,而其它养殖户的同类鸭苗未出现此现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免责,应当认定原告鸭子大批死亡与被告生产的不合格的DA-630鸭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鸭子大批死亡,对原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属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具有价格认证资质,其就本案出具的[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两原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均属本院管辖并属同一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并审理能够节约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案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所谓不能合并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x元(1890只×11元);原告刘某某损失为x元(2600只×11元)。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某某、刘某某付齐。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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