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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登封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系周某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系周某林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系受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中医院,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登封市中医院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周某己。系周某林长子。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于2010年1月1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共计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生,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营,原审第三人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受害人周某林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处就诊。经被告诊断受害人周某林的病情为升主动脉增宽原因待查(主动脉夹层)、上呼吸道感染、脑供血不足,于当日住院观察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时被告给受害人下了病危通知书,由家属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12月4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受害人周某林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5日受害人亲属到被告处投诉,被告告知受害人亲属可派1-2人到被告处协商事宜。12月6日周某己(受害人长子)代表家庭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x元后将受害人尸体拉走安葬。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周某林就医猝死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三原告认为周某己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没有受其委托,该协议对三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周某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受害人之长子,与原告周某丙系母子关系,与另两位原告系兄弟、姐弟关系,周某己签订协议时,三原告均在医院,周某己的行为,足以使协议相对方即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己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周某己将协议拿回家经家人看后,认为协议上有个别句子不对,又让周某己回到被告处将协议不妥处抹去,由此可见三原告对协议予以接受,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协议的追认。综上,三原告认为协议未经其同意,也无受其委托,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失诚实守信原则,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己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其只是代表自己签订协议,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周某己签订协议后拿回家给家人看看,又进行修改,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事后得知,周某己看到协议后,发现有一次性的写法,当即让被上诉人进行了修改。周某己无论让谁看,但他没有让三上诉人看过,不存在上诉人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登封市中医院辩称: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受害人尸体存放在被上诉人门口,找来20多名亲属闹事。被上诉人要求派代表,当时受害人长子周某己及其舅舅一起参加协商,之后签协议拿钱后才移走尸体,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尸体不可能移走。

原审第三人周某己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医院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2009年12月6日周某己与登封市中医院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如何,该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6日周某己与登封市中医院所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为解决周某林就医猝死而与周某林的家属协商后所签的赔偿协议,协议一方为登封市中医院,一方为周某林直系亲属,即协议上书写的周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关于周某己能否代表其他亲属在协议上签字。周某林就医猝死后,其家属在医院要求解决、并派代表由周某己与医院方协商处理此事,已经与周某己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己在协议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周某己代表家属与登封市中医院协商的具体情形,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当时在医院的死者家属众多,履行赔偿款的同时才从医院将周某林尸体拉走,该赔偿款也已经用于周某林的丧葬费用。结合上述本案实际情况,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应当知道周某己等人与医院的协商情况及协议签署内容,应视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对协议的同意、追认。故对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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