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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15号——杨某甲、李某丙与汉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当。

被告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汉寿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员。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地址汉寿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宋云文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第三人杨某丁。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李某丙诉被告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汉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安,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红,第三人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X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其规划管理职责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因此,汉寿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问题。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汉寿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汉寿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告知两原告变更被告,但两原告拒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丙对汉寿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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