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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苑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2010年10月,周某找到苑某称某某市场石材城将会拆迁。为方便继续经营,周某与其他人准备在长沙市X组建新的石材市场。周某希望石材城建成后,苑某到该处租赁门面。苑某到现场了解后同意到该处租赁门面,并按照周某的指示向指定账户存入20000元作为定金。2010年11月3日,周某依据苑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出具了收条。之后,周某告知苑某,称因某村X村委谈拢,门面无法提供。同时,周某称他将与陈某倒等人到某某小区组建石材市场,要苑某等人变更租赁场地并另行交纳仓库建设费某。苑某认为20000元定金是为预订位于某村的待建石材市X区是周某单方意思,且新市场不能提供经营和用地合法手续的市场,苑某不愿意接受租赁某某小区的市场门面。据此,周某已不能按约定提供出租门面,故要求其退还定金。之后,周某委托律师向苑某发送律师函,要求苑某到新市场租赁门面。经苑某多次向周某催要定金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周某返还门面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某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苑某认为其对周某的委托授权(市场选址)具有专指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认可接受委托,但能证实市场选址没有专指性。2、苑某交纳定金时明知如果违约,定金不能退还。定金不退还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苑某反悔造成筹建新市场开支的大量前期投入(租赁某某小区的租赁定金、租赁仓库定金等)的损失及筹建市场工作人员浪费某大量精力和时间,故定金不应退。3、从程序上来说,周某是代表全体经营户履行收款义务,该款不归周某所有、支配。苑某应当以全体经营户为被告。4、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角度理解,周某按照苑某等人的意思完成了委托事项,苑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各项开支。另苑某的反悔行为给周某造成损失,故20000元定金不应当退还。

原告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凭证,拟证明周某收取苑某20000元门面定金。证据2、律师函,拟证明周某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苑某门面地点由某村X村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周某认可定金可以转化为租金;苑某与周某准备订立门面租赁合同。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写了收款凭据,不能证明确定门面地址在某村,也不能证明门面的租赁合同是周某与苑某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与苑某约定在某村选门面,只能证明周某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部分经营户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拟证明苑某交纳定金时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的行为,并且苑某同意“反悔则定金不退”证据2、芙蓉区X村委证明,拟证明现在位于某村的某石材城就是某石材市场经营户共同选址的新市场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不是非法经营。证据3、新市场照片,拟证明新市场已经基本建成,可以提供门面给原告。证据4、①新市场门头工程开支(谢某提供)、②易某提供的收款证明、③解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定金的用途,④某村委会门面定金的证明、⑤市场购买电脑设备的发票,拟证明定金的用途。证据5、证人证言,拟证明某某市场已经到某石材城,周某属于经营户推选出来的代表,代表经营户选门面。为了新市场的筹建的具体的开支情况。苑某对周某提交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中签字的经营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属于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证言,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苑某系某某市场的石材经营户。2010年10月,因听闻某某市场石材城将拆迁,苑某与周某口头约定由周某为苑某寻找新的门面。之后,苑某打款20000元到周某指定的一个叫谢某某的账户,周某向苑某开具收款凭证,记明收到苑某门面定金20000元。2012年5月8日,长沙市X村委会开出证明称:2010年底,长沙某某市场经营石材的经营户代表封某、陈某、费某、周某等人与某村村民达成一致,承租位于长沙市X区的一楼门面作为新的经营场所。目前新的经营场所已经完成了基础建设,新市场取名为“湖南省某石材城”,该市场目前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2012年5月12日,易某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月,封雅文、周某等人为筹建某国际石材城向其交纳仓库定金(略)元。2012年5月10日,解某出具证明,证明封雅文、周某等人为筹建某国际石材城向其交纳工程款644000元,预计还需工程款897602元。2010年5月12日,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月封雅文、周某等人为筹建某国际石材城,向某村交纳门面定金400000元。2011年4月13日,某国际石材城购买办公用品2280元,电脑14900元。2011年12月12日,周某委托律师向苑某发出律师函,写明,新的经营场所已经确定为“湖南某国际石材城”,位于长沙市X区XX路。苑某经通知至今未到新市场选定门面和仓库,为维护全体经营户的合法权利,现请苑某于2011年12月22日前到湖南某石材城选定门面和仓库。苑某所交纳的定金可抵作租金押金。如苑某逾期未到湖南某国际石材城选门面和仓库,则视为其放弃包括定金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定金只能在上述期限内依照上述程序抵作门面和仓库租赁押金,不能予以退还。苑某认为约定的租赁门面应当在某村,未到湖南某国际石材城选取门面及仓库。之后,苑某要求周某退还20000元定金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一、苑某交付20000元门面定金给周某,周某并非出租门面一方,双方实际属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严格履行。二、苑某主张委托周某租赁门面的选址在某村,周某主张地址未约定,双方属于对委托事项约定不明。苑某辉主张门面选在某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苑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周某已经选定门面在某村,并积极筹建了某石材城,已履行委托义务。苑某不与某石材城经营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苑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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