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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系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被告朱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任某某,男,51岁。

被告韩某某,男,36岁。

被告海某某,女,34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10.2375‰,期限1年,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乙未偿还贷款,五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8日)x.82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

3、借款申请书一份;

4、担保书五份;

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9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人(即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李某乙)发放短期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10.2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实行按月付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后又于2010年2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4600元,至今仍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82元(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未偿还,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乙除偿还贷款本金4600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截止至2010年6月8日的利息x.82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某乙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光敏

审判员苏齐

审判员余学锋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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