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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某与陆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507号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30岁。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营销部(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动赔偿原告款x元,原告于2009年6月9日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6时,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王某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孩受轻微伤,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袁梅花、王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王某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09年4月7日死亡。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医疗费x.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18天×30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x元。被告陆某某应再赔偿x.32元。

被告陆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原告过高某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他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x元,应从他负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6时,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王某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孩受轻微伤,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袁梅花、王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王某被送进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疗费345.54元。因伤重,经医院建议当日转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x.18元。同日又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2009年4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8天,花医疗费x元。另在开封市儿童医院花门诊费5.6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费60元。王某先后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32元。同时查明,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78张,金额2000元。其中,出租车票据49张,金额1595元。公共汽车票据29张,金额405元。另查明,陆某某于2008年4月4日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及家人已支付医疗费用等x元。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x元用于对另外两名受害人王某孩和袁梅花的治疗。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副本、付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保险款x元,原告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王某孩和陆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应对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对其中的公共汽车票据29张,金额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其中出租车票据49张,金额1595元,酌定被告赔偿4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陆某某的赔偿能力,酌定被告赔偿x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过高某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及代理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3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下余x.32元由被告陆某某全部负担。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用等,因涉及同一事故中的另外两名受伤人员王某孩、袁梅花的治疗花费,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某x.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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