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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将位于淇县X镇X村北建设三巷一处宅基地以x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一份协议,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查明该宗土地早于2003年7月就由淇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于高建新名下,二被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本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2008年12月3日淇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高建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为付某村村民梁喜枝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钱,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宅基地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付某失。

被告李某某、窦某某辩称:一是二被告向原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转让时原告明知被告无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也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二是梁喜枝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转让行为的有效;三是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让款x元。不同意返还转让款x元,同意承担原告为处理该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二被告收到原告“宅基地转让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宅基地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被告)将位于淇县X镇X村北建设路X巷最后一排路东宅基地一片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原告)。(2)……(3)甲方将款交给乙方后,乙方将该处宅基地的全部手续交给甲方(乙方交给甲方的手续有:城关镇94年12月开具的收到申春英交宅基地款8000元的收据,申春英02年10月收到乙方买此宅基地现金x元的收到条,纪太生写给石清国让放线的条)。(4)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等过户手续,如果需要最开始业主(申春英)出面,乙方负责找到她。(5)宅基地在转让给甲方后,如乙方和原业主申春英之间发生的属于此项交易前的产权纠纷,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甲方不负任何的责任和费用。(6)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窦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付某某宅基地款x元。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宅基地转让款x元及被告应承担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在转让时原告明知被告无土地使用权证,且协议第5条约定的不是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归属,而是约定被告与其它人发生争议的归属。

3、2010年6月25日淇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高建新2003年7月办理了付某村X巷X号(路X排)的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12月3日将此土地使用证注销。

4、淇集建(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高建新,地址:环城东路中段东侧。

5、淇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梁喜枝,土地所有者:朝歌镇X村委会,坐落:付某建设三巷X号,时间:2009年12月28日。

6、淇县X镇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梁喜枝,房屋坐落:朝歌镇X村建设三巷X号,登记日期:2009年12月21日。

7、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朝歌镇X村北建设三巷X号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于2003年经村委会研究规划给了高建新,现由镇政府主持达成协议,协议如下:由在此宅基地上建房户交宅基地使用款7万元给付某庄村委,付某委村将此款项作为补偿款给付某建新,高建新放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付某村委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规划给在此宅基地上建房户梁喜枝所有,再无纠葛。2010年1月X号。

原告以此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付某村委已重新规划给梁喜枝使用,证明被告不具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更无处分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淇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外不具有效力,应加盖国土局的印章。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因已被注销,所以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一份违法的证明。对梁喜枝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证的程序不合法,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原告与梁喜枝系母女关系,原告取得被告转让的土地后,将所建房屋产权证办在了梁喜枝名下,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因此该土地证、房产证不能证明梁喜枝是合法的所有者。对付某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被告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现证明建房户是梁喜枝,与事实不符,且梁喜枝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均在该证明之前。

8、淇县纪委的信访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来访人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主要内容反映与李某某宅基地问题。

9、朝歌镇人民政府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付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反映的信访事项即农机局工会主席李某某的欺诈行为问题,经审查,应到县人民法院提出该信访事项。

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同时提交相关的信访材料。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03年高建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要材料,付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朝歌镇X村民高建渐新前来贵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地址:建设路X巷X号,四邻: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王永海,北至空地……希见信办理。2003年6月24日。

2、注销高建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即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淇政土(2008)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高建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为你办理的淇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淇县国土资源局为梁喜枝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要材料有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淇县国土资源局朝歌国土资源所,淇县X镇人民政府及该宗土地四邻签字的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局,兹有朝歌镇X村群众梁喜枝前去办理土地证,该宗土地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8米,东至冯玉英,西至路,南至王永海,北至朝歌肾院,该宗土地来源合法,与四邻无纠纷,望办理。

4、梁喜枝办理房产证的主要档案材料: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淇县房产局:今有我村村民梁喜枝前去贵局办理房产证手续,在我村X路北有房基地和房屋一座……东至冯玉英,南至王永海、北至朝歌肾院,西至路,无任何纠纷,望贵局见信后请办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付某村委2003年为高建新向淇县土地局出具的证明及为梁喜枝分别向淇县国土局和淇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对三份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付某村委能为高建新出具虚假证明,有理由相信为梁喜枝出具的也是虚假的。梁喜枝不具备办证的条件,且向淇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是由付某某改为梁喜枝的,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后,在土地上建了房屋,让其母梁喜枝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淇县土地局的淇政土[2008]X号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登记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8、9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无需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应二被告的申请,调取的4份证据,该4份证据的形式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争议土地及房产的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申春英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付某村X巷的一片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窦某某。2007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转让时二被告将申春英转让时所交付某有关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2008年5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正建房时,高建新持淇集建(2003)字第x号该宗土地使用证要求原告停止建房,原告及时通知了二被告,并到淇县土地局反映情况。2008年12月3日淇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高建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淇县X镇(原城关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在该基地上的建房户梁喜枝给付某庄村委宅基地使用款x元,付某村委将该款补偿给高建新,高建新放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付某村两委将该宅基地规划给此宅基地上建房户梁喜枝使用。梁喜枝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x号房权证,28日办理了淇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梁喜枝系原告付某某之母。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窦某某转让给原告付某某的宅基地未进行使用权登记,不能确认二被告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且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宗土地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x元的宅基地转让款。因该宅基地已被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付某村委会重新规划他人使用,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不应承担返还被告宅基的责任。原告在二被告仅出示了城关镇收到申春英宅基地款等手续,而未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进行交易,原告属于应当预见二被告无土地使用权而未预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所遭受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某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之母梁喜枝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转让行为有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梁喜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材料,显示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系付某村委规划取得,非二被告转让取得,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某、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某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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