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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吴某某,信阳金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信阳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室内装饰装修,经计算合同造价为x元。后被告又要求增加装饰工程造价为9473元,增加水电改造造价为x元,减去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x元,最后合同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室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工程款,余款x元被告一直拖着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两天就给”这句话搪塞。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9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有重大违约行为,如:存在没有施工的项目、偷工减料、虚报数量以及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计算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3、工程虽然竣工,但双方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室内家装。合同约定1.工期60天,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2.合同报价x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原告未干的推拉窗和大衣柜二项之后优惠价款是x元。3.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款1‰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室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交付被告后,被告亦投入使用。装修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来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360天的违约金x.1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家装合同之外有增减项目。其中增项部分金额9473元,水电改造金额x元;减项金额x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施工还应有减项①卫生间门X个计价1700元,②厨房门X.2平方米,计价2016元,③进户门套5平方米(75元3)计价375元,④厨房门套3.5平方米(80元3)计价280元整,合计4371元,综上增、减项且及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余款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装修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长达一年,则被告应履行付清余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施工合同所附的家装增、减项及水电改造项目,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仅对其中的若干项目的计算方式及内容持有异议,而并不否定增、减项目及水电改造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增项持有异议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增、减项目及水电改造的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被告又辩称其屋顶防水工程及防盗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该项内容不在双方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范围,不属原告承揽施工范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又怠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则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装修合同之外有增、减项目,且原、被告双方对部分项目及其金额有分歧,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未付部分计算为宜。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装修工程余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违约金8242.56元(按工程余款x元、日息千分之一计算36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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