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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高某因与被告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村X胡同军供站南100米。

原告王某某、高某因与被告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险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付士杰,被告熊某某,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68Km+6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拖拉机乘坐人高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2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某某是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信阳弘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为:财产损失2485元。原告高某的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x.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营养费1120元;4、误工费1475元;5、护理费5328.70元;6、交通费650元;7、财产损失x.50元。以上七项共计x.90元,其中被告熊某某已垫付给原告高某医疗费x.70元。

原告王某某、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原告高某的住院结算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2份,费用明细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高某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x.70元。

3、原告高某及丈夫张新庆、女儿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4、漯河育才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该校教师,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因其母住院需陪护,先后请假累计30天,累计扣发2100元现金。

5、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高某因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650元。

6、舞阳县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元月27日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2485元,原告高某的财产损失x.50元。

7、被告熊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王某某车辆所载货物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行为原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休庭后被告熊某某补交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高某所请求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请求该费用;原告高某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高某压的病历记载,对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告高某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95天,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应以其主张的112天计算。原告高某现已63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张某某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确定明确的护理期间,其所主张的30天损失2100元,原告方应当提供张某某的纳税证明或护理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张某某的收入,否则,该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属白条,应由法院酌定。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王某某车辆所载货物没有购买票据,缺乏参考性;原告王某某所驾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其具体的损失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高某(农村居民)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高某自2010年1月14日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至2010年5月5日出院,持续时间为112天,花费x.70元(该费用由被告熊某某垫付)。原告高某住院病历首页所载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庭审时,原告高某解释为因过2010年春节,向医院请假回家,对实际住院95天予以认可。原告高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其丈夫张新庆(城镇居民)与其女儿张某某(私办漯河育才学校教师)轮流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高某另支出检查费655元。原告高某的病历记载有治疗糖尿病、高某压的内容,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鉴定。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及所载物品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85元;物品损毁价值为人民币x.50元。被告熊某某是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在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某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某予以赔偿,对原告高某的超赔偿范围的损失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分别受到财产损失及原告高某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王某某遭受的车辆损失有2485元;尽管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对该请求提出异议,但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委托程序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0元,住院期间的检查费655元,共计x.70元,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高某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医疗费的认可,对原告高某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为1900元(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3、营养费10元/天×112天为1120元(以出院前的天数计算)。4、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12天为1475元(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高某已63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高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于其住院天数较长,由其丈夫张新庆与其女儿张某某轮流护理较合理,应予支持。张某某作为漯河育才学校教师,为护理母亲先后请假30天,减少收入2100元,应在赔偿之列,对该部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张新庆为护理原告高某所产生的损失而依据的赔偿标准,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为2100元+x.56元/天÷365天/年×(112-30)天为5328.70元(以原告高某的误工天数计算护理的天数)。6、交通费650元,尽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高某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7、财产损失x.50元,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取赔偿,原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原告高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有关该案民事赔偿的负担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30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赔偿限额共计x.70元。对原告高某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限额部分的x.70元,超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9577.50元,共计x.2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2485元,也应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熊某某与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70元(被告熊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70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由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熊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2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费2485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高某负担36元,被告熊某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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