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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1962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街凤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赵某,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10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尤东村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街口时,将骑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头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当庭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科也进行了调解,但是没有协商成,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和工资表是虚假证明,原告的完税证明是以个人开的证明,应该是以单位开具证明;第二,我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我不服,主要责任应该在原告。

畅通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我公司在本起案件中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永安财险公司当庭辩称,第一,首先应当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才能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其损失;第二,依据交强险第七条规定,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第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据高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计算予以赔偿;第四,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0时40分,在洛阳市X村X路X街口,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尤东村X街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尤东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头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x元,原告高某自付550元。

2011年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为,高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百贰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某人;2011年5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高某住院期间护某人为王永刚,共护某16天,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即为x元÷365天×16天=755.2元;出院后两个月护某人为王改云,其工作单位洛阳祥天客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护某为1700÷30天×60天=3400元。

还查明,被告畅通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0年4月8日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永安财产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x-x=550元、误某x÷365天×116天=8694.2元、护某3400+755.2=4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x.26×20年×10%=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过高,本庭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9元,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被告畅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施救停车费及车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高某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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