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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心脑血管病医院诉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保定心脑血管病医院诉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0)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保定心脑血管病医院,又名亲X血管病医疗集团(以下称亲民集团)。住所地保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赵某,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中医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吕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开封市卫生局。

原告亲民集团诉被告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开封市卫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封市卫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保定市卫生局批准依法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2005年7月6日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封市卫生局作为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称中西医医院)主管单位和出资人代表,委托中西医医院于2005年6月4日、7月8日与原告签署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的协议书。2005年7月15日,开封市卫生局发文同意原告托管经营中西医医院。原告自2005年7月开始托管中西医医院,并陆续投入设备和资金1300多万用于改善医疗条件。2006年10月份,因中西医医院部分员工上访,造成医院停诊,为稳定员工情绪,2006年11月14日开封市卫生局临时接管中西医医院三个月,但接管到期后,拒绝由原告恢复托管。2010年4月2日,原告经向被告查询得知,2005年8月29日被告下发豫中医[2005]X号《关于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在2006年10月16日,被告又核准设立了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注册资金等完全一样的“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取消中西医医院名称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该项通知,更没有通知原告重新申办执业许可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中西医医院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处于非法无证行医状态,最终导致部分职工上访而致原告中止托管经营至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豫中医[2005]X号《关于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29日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豫中医[2005]X号文《关于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2、2006年10月16日开封市卫生局设置申请;3、开封市人民政府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5]X号;4、开封市卫生局关于对亲民集团的考察报告;5、2005年7月9日中西医医院《关于委托亲民集团经营管理的请示》;6、2005年7月15日开封市卫生局关于《中西医医院委托亲民集团经营管理的请示》批复;7、开封市卫生局《关于转发的通知》;8、2005年10月18日开封市卫生局同意成立“开封市亲民脑血管病医院”的文件;9、2005年6月4日亲民集团与中西医医院签订的整体改制协议书;10、2005年7月8日亲民集团与中西医医院签订的托管协议书;11、2005年8月2日开封市卫生局关于成立中西医医院改革协议监督领导小组的通知;12、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卫生局关于申报亲民脑血管病医院为绿卡单位的请示的答复;13、亲民集团托管中西医医院一个月的整体情况通报;14、投资医疗设备协议价格确认书、投资资金确认书及医疗器材交接单;15、2006年11月14日开封市卫生局与亲民集团会议纪要;16、2006年11月21日亲民集团致开封市卫生局的告知函;17、2007年9月3日亲民集团致开封市卫生局恢复托管的报告;18、2007年5月9日亲民集团致开封市卫生局恢复托管的函;19、2007年7月12日开封市卫生局致开封市政府关于中西医医院整体转让有关问题的请求20、2009年1月6日、4月16日亲民集团致开封市卫生局恢复托管的请求及再请示。

被告辨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被告取消的是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名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做出的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7月15日开封市卫生局汴卫[2005]X号关于《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亲民脑血管病医疗集团经营管理暨建立亲民脑血管病医疗集团开封医院的请示》的批复;2、2005年8月29日豫中医[2005]X号关于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3、1999年8月中西医医院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4、2005年8月4日开封市亲民脑血管病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2006年11月20日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依据有: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关于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4、《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事实及其后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基本事实,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可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8日,原告以亲民集团名义与中西医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办法委托亲民集团对中西医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在条件不成熟前不进行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双方就改革的模式、人员安置、资产交接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9日,中西医医院就委托亲民集团经营管理向开封市卫生局请示,2005年7月15日,开封市卫生局以汴卫[2005]X号文对中西医医院相关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中西医医院委托亲民集团经营管理;同意建立开封市亲民脑血管病医院,床位100张;亲民集团经营管理期间,行使法人权利;委托中西医医院院长林育民与亲民集团签约。开封市卫生局上述批复抄送被告河南省中医管理局。2005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豫中医[2005]X号文《关于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通知》,理由是中西医医院已委托亲民集团经营并成立亲民脑血管病医疗集团开封医院,其法人、产权性质已变化,且该院业务实际上不以中西医结合为主,决定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请开封市卫生局督促亲民集团开封医院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新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通知被告行文给开封市卫生局,未送达行政相对人中西医医院,也未送达行使托管经营权的原告单位。2006年10月16日,开封市卫生局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2006年11月20日,被告又核发了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亲民集团作为对中西医医院行使托管经营的单位,与被告作出的取消中西医医院名称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取消中西医医院名称的决定中认定中西医医院委托亲民集团经营并成立亲民脑血管病医疗集团开封医院,就导致法人、产权性质变化,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取消名称的决定,未向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亲民集团履行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也未依法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鉴于被告此后又给中西医医院核发了执业许可证,其取消名称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05年8月29日作出的取消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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