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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诉马某某、王某庚、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梁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梁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诉被告马某某、王某庚、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9时40分许,受害人梁某谦驾驶无号牌先锋x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白坪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庚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梁某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

被告王某庚辩称,王某庚只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王某祥,王某祥又将该车卖给了仝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仝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二、受害人梁某谦入井证、工资表、郑煤集团东坪煤矿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梁某谦长年从事煤矿工作,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采矿业标准执行;

三、白坪乡X村民委员会、白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七原告与受害人梁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

四、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梁某谦已经死亡;

五、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六、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1份,证明赔偿依据;

七、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保全费。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庚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仝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三组、四组、五组、七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要求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买卖协议1份,证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仝某某。

针对被告仝某某所举证据,七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实际车主为仝某某,事故处理过程中仝某某并未参与,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三组、四组、五组、七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仅能说明受害人梁某谦在煤矿工作,但不能证明连续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仝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9时40分许,受害人梁某谦驾驶无号牌先锋x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白坪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庚、实际车主为仝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梁某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丧葬费计x元,死亡补偿金计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郭某生活费按子女3人共同抚养5年计3044元/年×5年÷3=5073元,被扶养人梁某甲生活费按子女3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年÷3=5073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仝某某已经赔偿七原告x元。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庚于2009年1月10日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王某祥,后王某祥又将该车卖给了实际车主仝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马某某系仝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仝某某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马某某系仝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仝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庚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王某祥,王某祥又将该车卖给了仝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共计x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七原告应承担x.2元,被告仝某某应当承担x.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梁某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被告仝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8元,扣除被告仝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8元,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仝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梁某甲、郭某、姚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承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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