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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永兴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57岁。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永兴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代办员王进生于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存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500元、2300元、4800元,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5%,上述存款由代办员王进生开具存款单据,并加盖永兴信用社唐庄分社收讫公章及王进生手章。2007年11月,代办员王进生以更换新存单为名将前两笔存款单据要走,而给原告打了两张收到条,后王进生把两张存款单据交于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5日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4800元,定期一年,年利率2.5%;2、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及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以上时间存款2500元、2300元,定期一年,年利率2.5%。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尉公刑诉字(2008)第X号尉氏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王进生利用永兴信用社代办员之便涉嫌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2、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进生吸收公众存款是职务行为;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代办员王进生于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存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500元、2300元、48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5%,上述存款均由代办员王进生出具存款凭条,并加盖永兴信用社唐庄分社迄收章及王进生私章。2007年11月份,王进生以更换新存单为名将上述前两张原始凭条要走,给原告出具了2张收条,并将原始凭条交存于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存款凭条虽非正规存单或存折,但该凭条来源于被告正常业务且又在储蓄业务中经常使用,并且在该凭条上加盖被告公章及代办员王进生私章,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进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为的行为后果应有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存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定期按存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期后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彦滔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长友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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