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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舞联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舞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某、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舞联公司驾驶员袁英杰驾驶该公司的x号汽车将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英杰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数万元。由于被告不积极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800元(含照相费)。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舞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按80%的比例计算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应按70%的比例确定。其次,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已为其垫支了x.35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三,原告系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损失。其四,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被告在场,其所作的伤残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是基于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的保险责任,与第一被告不是共同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仲裁、诉讼等费用。2、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只有原告到场,结论不足为据。3、原告对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0时40分,被告舞联公司驾驶员袁英杰在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轿车从事营运期间,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高中路X路段时,撞住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袁英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双眼视神经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伤、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住院8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x.35元,其中,被告舞联公司垫支x.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关于护理人员身份及从事何种职业的问题,原告无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原告与二被告曾因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存在分歧无达成协议。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含照相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曾租车往返舞钢—平顶山两次,产生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系舞钢市农行退休职工。关于其误工费问题,本人没有提供退休后还从事有其他职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袁英杰驾驶被告的豫x号轿车,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袁英杰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袁英杰系被告舞联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又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现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舞联公司承担袁英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按2比7的比例确定,即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负有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义务。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后,多余部分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对此,可根据查明事实重新予以核定。经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该费用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一人护理,与原告伤情程度相适应,予以认定,但具体费用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所从事的职业情况,可按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护工收入标准,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查明事实分别支持400元和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所作的伤残评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12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且总额无超出伤残赔偿限额,仍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系银行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该收入不会因原告受伤的原因而减少。为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人退休后还从事有其他职业,造成了其收入减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但由于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此费用无法再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原、被告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责任比例、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680元,鉴定费依据责任比例支持56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35元,除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的x元外,还剩余x.35元。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舞联公司还应承担x元,此费用与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元。由于被告舞联公司为原告垫支了x.35元费用,扣除此费用,被告舞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296元。原告关于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及其他多余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只有原告到场,结论不足为据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与了事故赔偿的沟通与协调,后因分歧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对引起本案诉讼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合计x元。

二、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296元(已扣除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支款)。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9元,原告赵某某负132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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