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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7日结婚,于2007年5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子汪某由丁某某抚养,江鸿每月给予500元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2、水利局南湾所家属院内的一套住房归女方所有;3、育红小区的一套住房及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5、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如有隐瞒,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丁某某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某购买的房产和投保的保险费及其红利没有分割为由,诉讼请求平分该财产。另查明,汪某于2006年5月3日与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仕家园内部认购书”,并交认购金人民币1000元,购买位于罗山县名仕家园X号楼X号、X号底层商铺房两间。汪某于2006年5月20日交购房款x元,当月24日又交纳两次购房款分别为x元、x元。房产开发公司出具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专用收据3张,共计交款x元。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x元。该房现已交付汪某使用。诉讼中,汪某提供2007年10月13日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房款为x元。提供2008年6月26日孟永秀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5月汪某因购买名仕家园房屋向其借款x元、2006年9月份因装修育红小区住房又向其借款x元。2008年6月25日汪某民证明,2006年6月份汪某因购买名仕家园房屋向其借款x元。2007年9月4日汪某借李冠升x元借条复印件。李冠升于2008年6月27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中注明汪某借款用于购买名仕家园房子。汪某共计借款x元。汪某钦2008年7月5日证明,汪某因购买名仕家园房子和家务等事不和,其参与调解过,并出庭作证。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孟永秀是汪某兄弟媳妇,汪某民是汪某父亲,汪某钦是汪某叔佬,李冠升是汪某的同事和最好的玩伴。2004年1月16日汪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险费x元。被保险人为汪某,无受益人。2009年1月16日到期。截止2008年7月23日该保单累计红息款为3407.57元。

原审认为,汪某于2006年5月3日予付认购金1000元,购买名仕家园商铺房二间,并于2006年5月20日、24日分三次交购房款x元。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但协议约定的其它财产不明确,不具体。不应包括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除日常生活用品外的其他财产,应视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称其借款x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孟永秀、汪某民、李冠升等证据系被告购房借款。应认定被告借款x元事实存在。其中x元的借款是装修育红小区的住房,因该房归被告所有,该借款应归被告偿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的x元购房款除去x元的债务,余下x元的房款原、被告应平分。关于被告交纳的分红型保险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款属其个人财产,应视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费及所得利益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应分得的购房款x元。二、被告汪某将2009年1月16日到期投保的保险费x元及红息,于2009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丁某某x元及其红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160元。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名仕家园”两间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却不依法分割,而不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其借款x元,提供的借款人均是其亲属,朋友的证明,没有原始欠条、且还有复印件,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审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被上诉人隐瞒财产,伪造债务,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审核证据,依法改判。

汪某答辩称,《协议》中的“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其它财产专指名仕家园的两间商铺,协议三、四是相辅相成的,相互衔街的,说明双方都知道“名仕家园”的商铺是答辩人借钱所买,因债务没有清偿,所以才列为其它财产。《协议》第四条的债务,是专指购买商铺的债务,双方并无其它共同债务。第五条是对第四条的补充,说明除此债务外无其它债务。二间商铺离婚时已分割,应由答辩人享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于2006年5月3日至24日,向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数笔交付购买位于罗山县名仕家园X号楼X号、X号底层商铺房两间房款金额x元,均是发生在与上诉人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显示对争议的二间商铺房的分配处理情况。该协议中已明确了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二间商铺房应认定为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平均分割。汪某称该房是借款购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欠据,仅是证人证明,且证人与汪某均有亲属或朋友关系,借款时间与所交购房款时间不相一致,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丁某某请求分割商铺房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采信证据有误,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汪某将2009年1月16日到期投保的保险费x元及红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某某x元及其红息。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位于名仕家园X号楼X号、X号底层商铺房两间,由丁某某、汪某平分各得一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丁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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