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青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于某某在我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1000元,到期日2008年7月29日。到期后被告偿还517.12元借款,剩余本金3482元未偿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8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欠款属实,我打粮就给。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某某在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三青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元,到期日2008年7月29日。到期后被告偿还517.12元借款,剩余本金3482元未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8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2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2元及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恢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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