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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陈某甲、冯秀君、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被告冯秀君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陈某甲、冯秀君、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明于2007年3月6日在原告所属新站信用社贷款5万元,月利率10.71‰,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12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冯秀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冯秀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飞龙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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