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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宁波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888号

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力隆电器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某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宁波市X区X镇花园X号楼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1.1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660元,房屋层高为2.9米,交付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合同附件三中未包括对讲门铃及信箱。该雄镇花园小区工程绿化图纸中标明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绿化率为38%,小区工程分三期开发,雄镇花园X号楼系首期开发工程。200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结算单中载明:原告购买的X号房屋面积为117.96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为1664.67元,房价总额为(略)元,结算单下面注明其中代收对讲门铃及信箱安装费550元,原告妻子顾如芬在结算单上签了汤某的名字。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每平方米1660元与现交付的房屋面积117.96平方米相乘,总房价就是(略)元,现总价款(略)元中所多出的550元系对讲门铃及信箱安装费。现雄镇小区X号楼三楼平台上设有的排水设施均系按排水施工图施工,该平台未计入房屋面积也未计入房价。另查明雄镇小区X号楼在宁波市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方案及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层高为2.8米。雄镇小区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03年2月14日备案。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雄镇小区X号楼房屋层高为2.8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实际层高为2.8米虽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但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层高不符,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子以支持。雄镇花园小区绿化图纸中标明的绿化率为38%,系指该小区整体绿化面积,且《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绿化工程可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现原告居住的雄镇小区X号楼系首期工程,于2003年3月1日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返还绿化款332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雄镇花园X号楼绿化工程建设未满履行期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收的房款550元之诉请,因交付结算单中已注明总房款中包含对讲门铃及信箱安装费550元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包括该项目,故被告总价款中所多收取的550元并非是其多收的房款,而系对讲门铃及信箱安装费。且原告知道其妻子以原告本人名字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原告妻子在该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对对讲门铃及信箱安装费550元的确认,对原告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550元并非多收房款之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排通出水沟损失费5000元之诉请,因三楼平台上的排水沟设计也充分考虑了平台排水需要,且该平台未计入房屋面积也未计入房价,现原告就在该平台铺设地砖、墙砖、水管等而花去的款项,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房屋层高不足赔偿款1958元。二、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981元,由被告负担8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汤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妻子在房屋交付结算单上签字,视为上诉人同意支付多收的550元对讲门铃费及信箱安装费不当;2、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房屋的层高应为2.9米,现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相差0.13米,面积为117.96平方米,房价为(略)元,按此计算,每1公分层高的造价是677.1元,现实差为0.13米,应认定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费用为88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给上诉人即为(略)元。3、由于被上诉人在房屋的设计上存在缺陷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对讲门铃及信箱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200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办理了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上诉人购买的X号房屋面积为117.96平方米,售价平方米为1664.67元,房价总额为(略)元。在该结算单下方并注明由被上诉人代收对讲门铃及信箱的安装费为550元;该结算单上由上诉人的妻子签上寸上诉人的名字,该事实经与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虽约定了交付房屋的层高为2.9米,但被上诉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未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肝规定的2.8米层高建造的房屋,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也是按2.8米层高建造并交付给上诉人,故应确认该房屋的层高为2.8米。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层高不一致,据此原审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58元,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对讲门铃费及信箱安装费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此项内容,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从安全及方便业主考虑已经安装了对讲门铃及信箱,并将该内容在房屋交接单上予以注明,上诉人妻子也在该交接单上签了名,故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列事项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因三楼排水沟问题所受到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建造的,且该平台也未计入上诉人的房屋面积,所以上诉人自己所铺设的地砖、墙砖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炜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赵晖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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