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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44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王某某的丈夫。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某某急需用钱,到临颍县邮政储蓄银行三家店支行取款,原告当时在三家店邮政所服务台开展邮政保险业务,兼值班大堂经理,在向被告介绍保险业务时,多次问他取钱有啥急用,被告称其有一张2009年12月19日到期的存单,提前支取得不到利息。怪可惜,被告向我借x元,把其存单押给了我,11月4日王某某的丈夫向银行打电话,说抵押给我的存单可能被法院冻结。让我快点取出来,原告即到柜台前支取,银行工作人员说钱已被法院于11月5日冻结了。(2009年12月3日法院将钱划走)。被告明知道他的这份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还以此存单抵押给原告。造成恶意欺瞒。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其总借口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该存单是合法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抵押、质押等;2、该存单在邮政储蓄银行三家店营业所已经提前支取完毕,取得本金x元,利息30元;3、即使如原告所说的存在质押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家店镇支行存款x元,定期一年。2009年11月9日因用钱到银行取款。原告何某某当时在三家店镇支行服务台开展邮政保险业务兼值班大堂经理,双方接触后,经协商,原告何某某从其丈夫何某阳的存折中取出x元,另按活期计算了利息30元,共计x元交付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把自己的存单交给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在存单的背面写上了“自愿转让”,王某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1月14日原告接到一个电话,称存单上的钱可能要被冻结,要其快点取出来,原告持存单到银行柜台取款时,被告知,该款已于2009年11月3日被法院冻结,因取不到钱,原告何某某即找被告王某某要钱,被告王某某以钱被法院冻结,是因为当时原告何某某不让取造成的,故不予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生育第三胎,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其未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其送达了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并于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发出了停止支付存款函。请银行协助暂停向王某某支付存款。因王某某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将王某某的存款x元予以扣划。其中8000元冲抵了王某某应交纳的费用,其余2000元又退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存款于2009年11月3日,即被法院为执行临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而冻结。但在2009年11月9日,收到何某某付的x元,将存折交付给何某某时,却没有告诉何某某该存款已被冻结。在2009年11月14日何某某经查得知,该笔存款已被冻结后,即找王某某要求要回已支付给王某某的x元。但王某某却不予返还。如果王某某以前不知道自己的存款被冻结,不知道会给何某某造成损害,那么其行为尚属善意的。但是,在何某某告知其存款已冻结后,仍坚持不予返还,特别是在该笔存款被法院扣划,并且抵偿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又退还其2000元后,仍坚持占有何某某的x元,不予返还。此时,王某某占有x元已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将x元返还给何某某。何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有原告何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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