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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马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洪某甲。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洪某乙。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第二被上诉人洪某乙、第三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第一被告洪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1日未登记同居。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回娘家至今,我与媒人去接两次未果。经媒人给第一被告先后过彩礼x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收取。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相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第一被告洪某甲辩称,彩礼款是x元,三金款x元是我要的,其余衣服款2000元、装烟钱5000元,还有一部手机是赠与的。钱已被我花掉,实在要我退,最多退x元。

原审第二被告洪某乙、第三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不同意返还。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二被告洪某乙与第三被告赵某某系第一被告洪某甲的父母。原告马某某与第一被告洪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1月1日双方未登记而“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月8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时,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x元、三金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有悖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的同时,第一被告应将索取的财物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同居是不争的事实,且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一被告在“举行婚礼”及同居期间要有一定的花销。原、被告未依法履行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以上情况,对返还礼金数额予以酌定,即第一被告应将索取的财物款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称有摩托车款(装烟钱)5000元,衣服钱2000元和手机1500元为被告索取,同时提供了两位证人。原告提供的证人刘××证实,过彩礼总数是x元,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人洪××证实,装烟钱和衣服钱是按习俗赏的,手机不是要的。虽双方对此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但此证人系原告自己所提供,可作为间接证据予以参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洪××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提供的“彩礼单子”为其所书写,装烟钱和衣服钱是赏的。原告称不认识此证人,对其证言予以否认。但此证人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洪××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彩礼单子”也未予否认,足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之证,应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款为x元;摩托车款(装烟钱)5000元,衣服钱2000元和手机1500元为原告所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洪某乙和第三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认为,第二被告洪某乙和第三被告赵某某是第一被告的父母,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接受婚约财产中,只是一种委托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财物款x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被告承担925元,原告自负588元。”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借婚姻关系向上诉人索取财物x元,原审认定7000元是赠与于法无据;第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花销,原审主观臆断认定有实际花销而少返还彩礼款不当;三被上诉人共同收取彩礼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给的彩礼款已经花销一部分,不同意全部返还;这事与第二、三被上诉人无关,同意原审判决。

第二被上诉人洪某乙、第三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我们二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二被上诉人洪某乙与第三被上诉人赵某某系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的父母。上诉人马某某与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1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开始同居,同年1月8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按习俗给付第一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三金款x元、装烟款5000元、衣服款2000元、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订立婚约后,按习俗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同居时间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洪某甲自订立婚约至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的实际支出,彩礼应适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衣服款2000元和手机一部属于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日常个人消费支出,可不予返还。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父母,原审认定是委托关系,不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索取或赠与的不同认定有关事实并判决返还x元,数额偏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第一被上诉人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某某彩礼款x元。

一审诉讼费1513元、二审诉讼费1513元,合计3026元,被上诉人负担2350元,上诉人负担676元。

如第一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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