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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8月,被告之子王某祥利用时任宁陕县政法委书记之便,以给原告之子邓小龙等二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名为被告与邓小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占用原告赖以生存的水田0.9亩(579.5平方米)建造私房。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打工回家发现后,便多次向有关组织反映。2008年6月27日,在宁陕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乔勇、黄武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乡司法所转交。此后,原告只收到5000元补偿款。请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补偿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某,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委会、居委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则》规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梅子乡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背了国务院《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则》规定。司法助理员乔勇不是调解委员会成员,不具备调解资格,只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该调解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法,2002年7月12日、8月6日被告与邓小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2008年原告无理取闹、多次上访。梅子乡司法所在没有与被告取得联系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之子王某华,让王某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一概不知,直到2010年才被告知。调解书中的另一人调解时也不在场,是乔勇一人调解、一人签字,调解程序违法和弄虚作假,违背了调解宗旨,调解书应属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与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则》是否矛盾。2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违法。

2、乔勇一人调解是否违法。

3、王某华与周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梅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3、土地成本汇总表;

4、控告书;

5、梅子乡X乡王某兄妹拦车事件真相。

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修建房屋的批准手续及处罚决定书。

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土地成本汇总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未收到调解协议书、控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梅子乡X乡王某兄妹拦车事件真相未加盖公章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对修建房屋的批准手续及处罚决定书发表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意味着被告行为合法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周某在宁陕县城打工。被告王某与其子王某华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7月12日,周某之子邓小龙与被告王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1、邓小龙将其使用管理权限内的土地及其地面林木有偿转让给王某,供王某永久使用管理。2、四界(略)。3、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涉及邓小龙转让给王某的土地签字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邓小龙负担。4、王某负责为邓小龙承担清除费用3000元,办理两户宅基地使用证(包括费用7500)。5、邓小龙无偿为王某提供堆放清除宅基地上的泥土的场地,据宅基地距离不得超过20米。6、邓小龙因该协议而发生的家庭内部发生纠纷由邓小龙处理,不得干扰王某对已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同年8月6日,王某、邓小龙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四界(略)。2、由王某承担清除费用3000元的条款撤销,邓小龙、王某、王某华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便对已受让的土地进行建房使用。同年底,周某打工回家发现该协议后,指责邓小龙不该签订该协议。此后,周某向宁陕县有关部门投诉。2008年,王某因中风已瘫痪在床,不能行走,不能言语。同年6月27日,梅子乡调解委员会通知周某、王某之子王某华到梅子乡政府,就邓小龙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王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王某的代理人王某华同意将占地补偿等各项费用一次性补偿给周某x元(补偿标准按照高速路补偿标准);2、补偿后王某建房及院场占地276.2平方米由王某长期使用;3、周某与王某代理人王某华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再提其他任何条件;补偿款由王某的代理人王某华一次付清交给乡司法所转交给周某,时间为一周,即7月13日前。协议签订后,王某华当场付款5000元给司法所转交周某,余欠x元,后王某拒付该款。2009年12月22日,周某向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宁陕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效力,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履行调解协议,给付余欠款x元及利息。2010年8月26日周某向安康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宁陕县法院回避。2010年9月6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诉某中周某要求王某按照银行逾期付款结算办法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利息。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坚持其答辩某见,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华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当被告王某因病不能行走、不能表达言语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及被告之子王某华在与被告商议后有权利和义务代理王某与他人引起纠纷的调解。2008年6月27日,王某华在宁陕县X乡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周某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补偿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条例》、《规则》二者是一致的、统一的,不相矛盾。根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人调解,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乔勇一人调解并不违背《规则》。王某未提供未收到梅子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证据,且已被调解时王某华当场已付5000元的事实所否定。王某提出的答辩某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要求王某履行调解协议余欠部分补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骆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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