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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发现该房门没锁,趁被害人郭××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牌x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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