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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5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吕××骑电动车将其撞伤为由,要求吕××给其买烟、买酒,被告人张某趁查看吕××钱包之际,将钱包夺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50元,随后从吕××的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4900元,从工商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3200元。

二、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彭××骑电动车将其撞伤为由,要求去医院看病,并对被害人用语言辱骂和以实施暴力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彭××迫于被告人的要挟,给了被告人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人以钱太少为由继续索要,彭××同意再给被告人取钱,到中国银行彭××在取款机上输入密码后,被告人张某将彭××推到一旁,从彭新意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4000元。

三、2001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富(同案犯)、付豪、张磊、王红军(三人均另处理)在郑州市X街X路铁路交叉口以被害人高××将付豪手撞伤为由,要求高宏亮为付豪看病,到医院后张某等人对高宏亮打骂、威胁,并从高××身上搜出银行卡三张,逼迫其说出密码,后从卡上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服务中心交易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黄某富的供述、被害人吕××、彭××、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人民币8850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4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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