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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樊X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四川酒家,趁收银员离开之际,盗窃现金27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浦XX陈述;证人李XX、袁XX证言;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X处以6个月以上1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樊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樊X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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