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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原告宋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系妻舅关系。被告因经营亏损,于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期原告又为被告建房筹款x元,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抵押凭证1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垫付的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抵押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龚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借款x元为被告支付建房款的事实;

3、涉农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陆XX辩称,向原告二次借款x元和x元属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目前无力偿还。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利息之诉。另外,原告是为其建房支付过瓦款和工钱,但对于x元有异议。抵押凭证上的x元,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只认可借款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x元,并以x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妻舅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在2005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抵押凭证1份,该抵押凭证载明“陆XX由于经济紧缺,无法运转,暂向姐夫宋XX转借因欠人家无法拖欠款壹拾玖万元整(x.00元),为了让姐夫姐姐放心,特立如下条款:1、……6、本条作为借条和抵押凭证。立据人:陆x年8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抵押凭证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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