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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与驾车证车型不符的予x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财政局附近,将骑自行车的代某某撞倒。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姜某血液中乙酸含量为x/x。2011年10月14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姜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代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条、撤诉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姚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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