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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张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2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李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阿X),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张某甲及辩护人武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0时许,在杨×的安排下,被告人解某在中间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将该包冰毒以x元价格出售给刘×、蒋×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2.94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0时许,在杨雷的安排下,被告人解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将该包冰毒以x元价格出售给刘×、蒋×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15时许,其与张某甲经联系后,商议以1000元一克的价钱购买25克冰毒。当日22时,民警安排蒋晓刚带着x元现金来到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找到其,23时许,张某甲和解某来到该房间将毒品交给蒋×刚,蒋×刚将x元交给了解某,后民警进来当场把二人抓获。证人蒋×刚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刘某丁证言能相互印证。

2.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从被告人解某右口袋提取人民币x元,从证人蒋晓刚处提取冰毒一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及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予以证实。

4、经证人刘×、蒋×刚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即为化名阿X郑州市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解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即为化名阿X郑州市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5.经查,在案发期间,被告人解某、张某甲之间用电话联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予以证实。

6、经鉴定,涉案冰毒重2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7.被告人解某、张某甲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解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由杨×出资,被告人解某从外地购入毒品,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该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解某、张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2.94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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