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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程某某、韩某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程某某、韩某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程某某、韩某丙、刘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五星乡X村人,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4月15日下午3点,原告和被告韩某乙在濮青南河边因拉土一事产生纠纷,被告程某某看见自己的丈夫和原告吵闹,当即冲上去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刘某某随即蜂拥而上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二十多天的治疗,原告才转危为安。2009年6月1日和6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分别作出濮县(五)决字(2009)第0584、0585、058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分别给予四被告行政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决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和被告调解不成,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四被告因拉土一事产生纠纷,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住进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韩某甲头外伤、右颜面部外伤、胸外伤、右肘关节外伤淤血。经濮阳县公安局鉴定,韩某甲为轻微伤。2009年5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费用为7825.34元+10元+523元+118元=8476.34元。原告另花法医鉴定费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濮县(五)决字(2009)第0584、0585、058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医疗费单据四张、住院病历、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称22元打印费、照相费210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发生纠纷,也应协商处理或者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应使用殴打的暴力方式。四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住院医疗费为8476.34元,法医鉴定费用130元,误工费用为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为1人次×15元"天×22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天=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3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花费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程某某、韩某丙、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20元,四被告均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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