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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某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干活。2007年12月份,双方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为夫妻的,婚后二人感情很好,有时生气主要是因为我婆子从中挑拨,发生点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给我分居4年来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今后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我的财产我带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羊,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吵架生气情况,2006年1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分居几年来的抚养费5万元以及今后的抚养费。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经勘验现有新飞冰箱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荣时达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奇胜音箱2个、功放机一台、褥子一条、被子三条、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由于某、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分居二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其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年幼,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某女的成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根据汝州市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以每月120元较妥,期限可从原告起诉的当月起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在多年的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未支付给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之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羊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9年3月开始,每月10日前付给被告于某某子女抚养费12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三、被告于某某的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荣时达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奇胜音箱2个、功放机一台、褥子一条、被子三条、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皮箱一个归被告于某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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