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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X路小熊网吧,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被告人马某乙拍被害人何×的后背以吸引其注意,被告人郭某某趁机将何×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8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8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X路MM网吧,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被告人马某乙拍被害人郭×的后背以吸引其注意,被告人郭某某将郭×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9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5月1日16时50时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惠网吧,由被告人马某乙望风,被告人郭某某拍被害人宋×玉的后背以吸引其注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宋×玉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7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7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青网吧,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望风,被告人郭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杨×元背后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元,金立牌x型(仿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立牌x型价值人民币38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森美网吧,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乙吸引被害人黄×方的注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黄某方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青网吧,由被告人马某乙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吸引被害人王×的注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0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间地带网吧,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乙吸引被害人郝征鹏的注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被害人郝×鹏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9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亿龙网吧,由被告人马某乙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吸引被害人张×瑜的注意,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张×瑜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9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脉动网吧,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被告人马某乙吸引被害人张×的注意,被告人郭某某趁机将张阳的一部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信誉网吧,由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乙趁机被害人汤×伟扭头说话之际,将汤×伟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郭×、宋×玉、杨×元、黄×方、王×、郝×鹏、张×瑜、张×、汤×伟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被盗物品价值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受侦查机关委托,按照法定程序、方法对涉案赃物鉴定后出具的合法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马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交待了5月2日第十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因第10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9起盗窃行为。被告人马某乙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属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八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洪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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