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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邓州市司法局陶营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6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鱼塘里撒鱼,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在鱼塘水中就不上岸,还是继续撒鱼,原告无奈也下水去撤被告的渔网,被告即拿玻璃瓶向原告头部打来,又用拳头攻击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某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某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某每日清单,证实原告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被诊断为:头皮外伤、脑震荡、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住某12天,花去医疗费3658.60元。3、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为治病而实际支出费用5600元。4、邓州市陶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构成轻微伤,依法于2011年6月8日对张某乙行政拘留十四日,民事赔偿未解决。5、证人胡某、李某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拿瓶子往原告头上及用拳头往身上打。6、邓州市X组坑塘纠纷调查材料一份;7、证人张某僧、张某山、张某胜各一份,以上证实鱼塘的鱼有原告的份,与被告张某乙无关。

被告辩称:鱼塘不是原告一家的,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无抵抗能力,被告被打的精神病复发,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某、诊断证明、住某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款收据、门诊病历,证实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29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2063.76元。2、邓州市X村证明二份;3、张某六某明一份,证实张某六某X组的南组组长,任职期间没有人承包过。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所花医药费,但未提供相关予以反驳,且证据2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处理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或主张某权利,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参与对被告殴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其异议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6日上午,被告张某乙在未经原告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用渔网在原告的鱼塘里撒鱼,原告听说后即上前制止,被告在鱼塘中继续撒鱼,后原告下水去撤被告的渔网,被告即拿起水中的玻璃瓶打原告头部,又用拳头攻击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住某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658.60元。经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依法于2011年6月8日对张某乙行政拘留14日。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其病发,并花去医疗费,要求赔偿,但未提起反诉。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也未控制事态发展,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某以认定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658.60元、误某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1人)、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18.6元。按被告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4818.6元×70%=3373.02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致伤,造成精神病,并花去大量医疗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缴纳反诉费,其主张某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某、十五条、十六某、二十六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7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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