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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X),男,31岁。199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刘X),男,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31岁。1998年6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郑州市X路“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内,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并将携带的4包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陈×朋。后谢某甲又让被告人谢某乙将麻古750粒从许昌送至郑州“闻涛阁洗浴中心”X号房间,谢某甲收到毒品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陈×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750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68.70克;4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9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内,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4包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朋,后被告人谢某甲又与被告人谢某乙联系,让谢某乙将麻古750粒从许昌送至该房间,谢某甲收到毒品后将750粒麻古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750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68.70克;4包冰毒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4月28日2时许,陈×朋给其发短信要麻古和冰毒,其和徐某某联系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的“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徐某某将带来的4包冰毒交给陈×朋,陈×朋给了徐某某2000元,后来陈×朋非要其再给他找点麻古,其就给谢某乙打电话,让他将家中的麻古送到郑州,后在“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内,谢某乙将麻古交给其,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朋。后警察进到房间,当场查获了贩卖的毒品和毒资。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28日4时左右,谢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朋友要冰毒,后其拿了四包冰毒和谢某甲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的“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其将四包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陈×朋。

3.被告人谢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4月28日9时许,其接到谢某甲的电话,让其将麻古送到郑州,其到谢某甲家,谢某甲的老婆将麻古交给其,其坐着出租车来到郑州市X路X路的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其把麻古交给谢某甲。

4.证人吕×孬证言对其接到谢某甲的电话后,将谢某乙送到郑州市X路的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的事实予以证明。

5.证人陈×朋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7时左右,其给谢某甲打电话要麻古,后在郑州市X路上的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谢某甲和徐某某将4包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其,后其让谢某甲再卖给其毒品,谢某甲开始打电话联系人送麻古,大约14时许,来了两名男子,其看见一名男子从桌子下面将麻古交给谢某甲,后谢某甲将该包麻古以5000元价格卖给其。

6.侦查机关出具的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麻古750粒、冰毒4包已被依法扣押。

7.经陈×朋辨认,被告人徐某某即为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8.鉴定,750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68.70克;4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39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徐某某、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被告人谢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成份的毒品70.09克,被告人谢某乙贩卖含有甲基苯丙成份的毒品68.70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9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某甲、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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