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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于1980年因双方父母包办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看在已生小孩份上一直未提出离婚。但被告为人非常自私,性情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动粗。特别是从去年农历12月份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同村一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际上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故意找茬对原告拳脚相加,并且还在村里散布谣言,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备受摧残,迫使原告于2010年二月份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通过亲友做调解工作,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常宁市X镇民政办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刘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证据A3、证人刘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证据A4、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于1976年经同村人刘某赞介绍后相识,1980年双方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金花,X年X月X日生次女张小艳,现两女儿均已成家。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8底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9年农历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某甲遂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二层,每层两间,位于常宁市X镇X村车江冲组X号)。另有25寸金星牌彩电一台,存款x元,债权6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系父母包办婚姻,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张某某无端怀疑原告刘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存款及债权,只要求分割房屋第二层,其理由正当,对此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X村X组X号房屋一幢(二层),每层两间。另有25寸金星牌彩电一台,存款x元,债权6000元。该幢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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