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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申字第3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律师,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原信阳县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副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原信阳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860民事裁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该室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属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信劳人字(1993)第X号文件应依法撤销,其应按退休处理,赔偿从1993年12月12日至今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等。

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局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撤销辞职、恢复身份、解决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某甲申请撤销信劳人字(1993)第X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

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辩称:同意平桥区人事局的意见。李某甲诉请撤销信劳人字(1993)第X号文件,不是民事范畴。按照民事诉讼不能成立;按照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某甲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原系在编国家干部,1993年12月8日,其为成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原信阳县司法局呈报,并经原信阳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其辞去公职。原信阳县劳动人事局信劳人字(1993)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文件,系依李某甲的申请,结合当时的国家政策而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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