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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胡成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成玉(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胡成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6日,被告胡成钰因急于用钱,便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即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却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胡成钰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成钰在庭审中未到庭,未答辩,仅在庭前的法庭调解时口头辩称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胡成钰向原告冯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该欠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该款借出至今,被告并未提供其偿还该借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成钰借原告冯某某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欠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对被告辩解已清偿了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成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寒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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