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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14号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未曾相互了解之下便匆忙于2000年9月11日在芷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双方交流甚少。之后,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7月带着女儿搬出家租住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曹×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现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是在2008年才提出离婚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仅向被告提过要买社保借5000元,但原告是否借有上述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中秋节前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现在荷花池小学就读。2005年开始双方因经济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不和,之后,原告曾提出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7月,原告搬出家到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没有处理好经济方面的有关事务,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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