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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见面,于2007年3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并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2007年12月10日写下离婚协议未果,现各进一厂,相互无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邹清花(被告之母)、陈掌秀(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外婆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写的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方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邹清花的证词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陈掌秀的证言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了性关系,原、被告吵架是因其他原因引起,并且原告打了被告。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法庭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陈掌秀的证词和第四组证据因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的外婆系亲姐妹关系。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订婚,之后,双方互相往来,并于2007年2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至今尚未生育小孩,并常因生活琐事和夫妻生活而发生吵架、打架,原、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下离婚协议,但只有原告一人签字,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以致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置办的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有嫁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英寸TCL彩电一台,高、矮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VCD音响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电饭煲、煤气灶各一台,被铺4套,写字台1张,现均留存在原告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外婆系亲姐妹关系,双方家庭相互很了解,双方经人介绍见面订婚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了解较深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夫妻生活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能将矛盾化解,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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