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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小孩李某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总是一再忍让,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正月初二,被告又对原告辱骂殴打,并将原告右手咬伤,将原告推到冰冷的水田里,致原告全身湿透,原告不敢回家,被告当晚带着女儿走了,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价值11万元的房屋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富(原告之父)、宁玉连、尹显能、宁青梅、杨仪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易保全(被告之母)、李某富(原告之父)、李某良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2、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和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原来愿意与被告和好,但现在要求离婚;

3、原、被告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开设酒吧,被告不得干扰经营;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别人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中李某富的证词无异议,易保香、杨交易的证词虚假,对第X组证据中原告的陈述属实,保证书是被告逼原告写的,对第X组证据不认同,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证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初二吵架的情况那部分内容能相互吻合,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原告未能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2日吵架的情况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该部分内容属实,予以认定,第2、X组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又无反证证明,且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签名,故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欣,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2日因拜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被告带着女孩李某欣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在隆回县X镇张家垅城东激隆山别墅区X栋五楼有住房一套,被告有嫁妆三组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小方桌一套,棉被6床,谷柜2个,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分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因吵架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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