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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在濮阳县X路红绿灯东50米处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6447元。2010年4月12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低下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此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伤残等级没有关系,原告的诉求过高。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一、依照《保险法》第22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本案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公司无法对其确切损失予以核定。因此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依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付。三、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明确规定,对于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要求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6447元。

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依照,计款1200元。

7、濮阳县金丰源农化科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8、证人郜××、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濮阳县卫生局家属院居住。

9、证人姜华之、李汉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摆摊卖熟肉食品。

10、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4岁起一直在外随其父做肉食生意,没有在村里居住。

11、濮阳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

12、房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此居住。

针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中显示原告曾经做过开颅手术,且濮阳县人民医院意见显示现在是颅内术后改变,但鉴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开颅手术对其机体的影响,这属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应由其提出重新鉴定。对濮阳县实验小学、濮阳县卫生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有学校的印章,但在证据中应以个人的身份证明,故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是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相关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病历佐证。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来证明其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鉴定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显示原告的脑部以前存在疾病,但并未显示以前的开颅手术与伤残的关系,即不能证明该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外,鉴定书中未显示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我公司申请到省级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证人都是原告的邻居或亲戚,另外,证言的内容主体不同,但格式都一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或营业执照。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实验小学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学籍证明予以证实。对卫生局、房东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院外护理费有异议,计算20年没有相关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7时40分,原告马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6447元。2009年12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2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脑挫裂致右侧肢体肌力低下已构成Ⅵ级伤残,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6月25日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原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程度及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7月2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Ⅶ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八年。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2010年5月19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45元。

另查明:马××系原告马某某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曹××系原告马某某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马××系原告马某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马某某兄妹二人。

又查明: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马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马某某所诉医疗费6447元,提供有正式医疗票据,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马某某提供有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开一肉食店,故对其要求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962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八年,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4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86.83元(x.56元/年÷365天×53天);所诉后期护理费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74元(x.56元/年×8年×70%)。原告马某某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年龄在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未满60周某,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父马××虽未满60周某,但其患有舌癌生活不能自理,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20年,计款x.9元(3388.47元/年×20年×40%÷2人);原告马某某之子按其出生年龄为9年,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40%,由夫妻2人均担,计款x.6元(9566.99元/年×9年×40%÷2人)。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但原告的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马某某所诉交通费53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原告马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447元、误工费9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2086.83元、后期护理费x.74元、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x.99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为x.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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