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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5月13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海带生意。因被告身无分文,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港南、云万、岩下三个村七家养殖户购买海带x斤,价值人民币x元。款项赊欠,由原告担保,原告还出资支付税收、麻袋款、上下水费、船车费、工人费计人民币x元。海带购买后由被告运往外地销售。海带销售后,被告只付给六户养殖户的款项,而岩下陈坤坤一户不还,由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共支付人民币x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分享,可是被告黄某乜不但把生意盈利款项占为已有,而且连由原告出资支出的款项都不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口头答复要还,却至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利随本清。

被告黄某乙辩称:海带由刘某某收购是事实,共同合伙也是事实。原先所说海带收购后由我一人运往外地销售不是事实,海带是我与原告一起运到湖南,我回来了一段时间后海带降价又出现海带烂掉,卖不出去,然后我又去湖南卖海带,在我卖出去之后,款项第二天就汇回来了,所以不存在我想独吞的事实。云万村三家款项人民币x元款项是我还的。事实是陈坤坤两万多元款项还没有归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海带生意,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港南、云万、岩下三个村七家养殖户购买海带x斤,价值人民币x元。款项赊欠,由原告担保。原告还出资支付税收、麻袋款、上下水费、船车费、工人费计x元。海带由被告运往外地销售。事后,被告只付六家养殖户款项,岩下村陈坤坤户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条上写“实未付刘某某”并签名。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分享。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合伙关系明确,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结算条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卖海带所得到的款项均由其经手汇回,原告没有经手,且岩下村陈坤坤户的海带系由原告经手赎购,海带款尚未归还。被告黄某乙辩称海带亏本,不存在款项被独吞,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结算签字时自己相信原告,没有看清内容就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并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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