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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瑞岩公司、被告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市民,住(略)。

被告洛阳瑞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东金港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总经理。

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瑞岩公司、被告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岩公司及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租金,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不交房租。现诉请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1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瑞岩公司及被告邹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邹某乙租用原告张某某房屋一套,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被告邹某乙为继续承租该房屋,于2010年6月1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某乙租赁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东金港商务中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33,租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7134元,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第一次租金7134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乙继续承租该房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数次寻找被告邹某乙索要房屋租金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另,被告邹某乙系被告瑞岩公司原任总经理,瑞岩公司现任总经理邹某甲系被告邹某乙的弟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乙所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邹某乙承租原告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岩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7123元。

二、被告邹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7134元本金、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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