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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甲诉被告顾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

委托代理人庄某乙。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顾某。

原告庄某甲诉被告顾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庄某乙、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其与案外人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出租给徐某,租金每月人民币800元,租赁期到2010年2月底。2009年9月其发现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还在房屋内擅自搭建阁楼,即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其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占据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从房屋内搬离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计)和水电费,并将擅自搭建的阁楼予以拆除,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北间公房之承租人。原告与案外人徐某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北间房屋出租给徐某,租赁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8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某继续承租使用该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800元,租赁期至2010年2月29日止,徐某不得私自转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2009年9月底,原告发现徐某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并且对原徐某搭建的简易阁楼进行了加固,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在原告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据使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遂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拆除私自搭建的阁楼,恢复房屋原状。

上述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因严格按约履行。徐某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显属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现原告与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继续占据使用房屋,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按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水电费凭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待取得相关凭证后,可另行追索。对于被告在占用期间,擅自加固搭建的阁楼,被告也应在搬离时予以拆除,恢复房屋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北间搬离;

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北间内的阁楼予以拆除,恢复房屋原状;

三、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庄某甲人民币40元,由顾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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