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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刘XX(已判刑)、张X(已判刑)、何XX(已判刑)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尚XX强行带至洛阳市涧西区浦江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王XX在室内接应。在房间内,王XX(已判刑)、刘XX、张X、何XX、吕某某等对尚XX实施拳打脚踢,以威胁将其偷盗电动车一事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强迫尚XX向家人打电话索要5000元。2009年5月30日19时许,王XX、刘XX、张X、何XX、吕XX、孙XX等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转盘处收到尚XX家人送交的5000元后,刘XX将5000元进行了分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

2、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王XX(已判刑)、王X飞(已判刑)、张X(已判刑)、何XX(已判刑)碰到了欠王XX钱的高XX,与高XX发生争执。张X打电话纠集赵XX(已判刑)、孙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雷XX(已判刑)、乔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被告人吕某某、“超超”(在逃)等十余人持四把砍刀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社会青年史XX等人协商史XX朋友高XX拖欠王x元之事时,赵XX、雷XX发现以前仇某周X等三、四人站立在不远处。王XX遂叫赵XX、雷XX、乔XX、刘XX、孙XX、李XX、“超超”等追打周X等人。赵XX、雷XX、乔XX、刘XX、孙XX、李XX、“超超”等分乘两辆出租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周X等人围住。雷XX持砍刀、乔XX持匕首向周X的手、腿、足部猛刺数刀后,将周X强行架上出租车,拉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出口的公路X路段西侧绿化带内。赵XX、雷XX、孙XX、张X、乔XX、刘XX、李XX、“超超”等分别用拳脚、皮带对周X的头、颈、胸、四肢等部位实施了殴打,其中孙XX持刀背猛击周X臂部数刀。随后,王XX、王X飞、吕某某等赶到,三人对周朋身体实施了殴打,其中王XX通过持木棍、拳打脚踢方式猛击周X身体,王X飞则持木棍、刀背对周X头部、躯干等部位猛击数十下,致周X昏迷不醒,王XX、赵XX见状遂指派王X飞和雷XX将周X送往医院抢救,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量刑二年的意见,显然过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不应从重处罚;2、对于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虽参与,但不属于积极参与,被害人的死亡与吕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证据没有显示被告人吕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应属从犯地位,因此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十年显属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刘XX(已判刑)、张X(已判刑)、何XX(已判刑)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尚XX强行带至洛阳市涧西区浦江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王XX在室内接应。在房间内,王XX(已判刑)、刘XX、张X、何XX、吕某某等对尚XX实施拳打脚踢,以威胁将其偷盗电动车一事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强迫尚XX向家人打电话索要5000元。2009年5月30日19时许,王XX、刘XX、张X、何XX、吕XX、孙XX等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转盘处收到尚XX家人送交的5000元后,刘XX将5000元进行了分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其给刘XX打电话得知刘等人在浦江宾馆,吕某某即到该宾馆见到王XX、何XX、张X、刘XX在房间内,刘XX接了一个电话称有人偷电动车并让刘帮忙要回损失。接完电话,被告人吕某某、刘XX、张X、何XX乘出租车到了牡丹广场附近一条路上,将一瘦高个男子架到出租车上拉回浦江宾馆,在房间内王柏林等人开始殴打该男子,后让该男子写了一张承认偷电动车的书面材料,并要求赔偿损失,否则送公安局。该男子很害怕就给家里打电话,最后商量赔偿5000元。2009年5月30日下午六、七点钟,被告人吕某某、王XX等人在谷水大转盘处收到被害人家人送交的现金,后几人分赃的事实。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其与何XX、吕某某、刘XX、张X在浦江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对刘XX带回来的一个男子实施殴打,并以将该男子送公安局为由索要5000元,该男子与家里联系送钱的事,后约定在谷水大转盘处见面。次日,在约定地点王XX、吕某某等见到对方两个男子,收到5000元,刘XX将钱分了,王XX分得8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刘XX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其与王XX、张X、吕某某等在浦江宾馆一房间内玩,刘接到其伙计的电话称抓住偷他电动车、手机的孩子,并让刘XX带人把该男子弄走。后刘XX等人将该男子带回浦江宾馆,孙涛涛也过来了到房间内,刘XX等人让该男子蹲在地上,王XX上去打了他一顿,让该男子写了偷车的事情经过。次日上午,王XX跟该男子的父亲联系,以送公安局为名要钱,后约定在谷水转盘处见面。当日在约定地点,刘XX、王XX、吕某某等人与该男子父亲见面,收到5000元钱,刘等人让该男子跟他父亲走了,后几人分赃的事实。

4、同案犯张X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与王XX、刘XX、何XX、吕某某在浦江宾馆,刘XX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人偷电动车,让刘等人帮忙教训。后刘XX、张X等人将一男子带回浦江宾馆,在房间内,王XX让该男子跪在房间中间的位置,张X等人上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男子同意赔钱,张X等人就让该男子与家里联系送钱,后在约定的地点谷水大转盘处,张X等人收到对方送来的5000元钱,几人分赃的事实。

5、同案犯何XX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其与王XX、刘XX、张X、孙XX、吕某某在浦江宾馆一房间内休息,刘XX的伙计给刘打电话称弄住一个偷电动车的孩子,让刘人过去。后何XX、刘XX等人乘出租车到太原路X路口南边处,刘XX的伙计将该男子带到何XX等乘坐的出租车上,几人将该男子带回浦江宾馆,在房间内,何XX等人对该男子实施殴打,王XX让该男子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否则送公安局。后经过协商,双方约定在谷水大转盘处交钱放人。2009年5月30日晚,何XX等人到约定地点见到对方,王XX收到5000元钱,几人将该男子交给对方,后将该款分赃的事实。

6、被害人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几名男子带到浦江宾馆一房间内,几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中一男子让其给家里打电话,并逼迫其给家里说偷了他们的电动车和手机,让家里赔偿5000元,否则就送其去公安局。后经过商量,交易地点定在谷水大转盘处,次日,几人将其带到约定地点,其家人给几名男子了5000元,尚XX被释放后与家人报警的事实。

7、证人付X、付X红、尚X民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王XX(已判刑)、王X飞(已判刑)、张X(已判刑)、何XX(已判刑)碰到了欠王XX钱的高XX,与高XX发生争执。张X打电话纠集赵XX(已判刑)、孙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雷XX(已判刑)、乔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被告人吕某某、“超超”(在逃)等十余人持四把砍刀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社会青年史XX等人协商史XX朋友高XX拖欠王x元之事时,赵XX、雷XX发现以前仇某周X等三、四人站立在不远处。王XX遂叫赵XX、雷XX、乔XX、刘XX、孙XX、李XX、“超超”等追打周X等人。赵XX、雷XX、乔XX、刘XX、孙XX、李XX、“超超”等分乘两辆出租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周X等人围住。雷XX持砍刀、乔XX持匕首向周X的手、腿、足部猛刺数刀后,将周X强行架上出租车,拉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出口的公路X路段西侧绿化带内。赵XX、雷XX、孙XX、张X、乔XX、刘XX、李XX、“超超”等分别用拳脚、皮带对周X的头、颈、胸、四肢等部位实施了殴打,其中孙XX持刀背猛击周X臂部数刀。随后,王XX、王X飞、吕某某等赶到,三人对周朋身体实施了殴打,其中王XX通过持木棍、拳打脚踢方式猛击周X身体,王X飞则持木棍、刀背对周X头部、躯干等部位猛击数十下,致周X昏迷不醒,王XX、赵XX见状遂指派王X飞和雷XX将周X送往医院抢救,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张X、赵X、李X、“龙龙”在上海市场圣威酒店喝酒,期间将张X送到西关,几人继续喝酒,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赵X接到一个电话,其听到是张X打的电话,张X称在九都路丽新市场打架了,让赵X等人过去帮忙。赵X称其不去,就让吕某某等人过去,吕某某等人持三把刀赶到丽新市场交叉口处见到张X、王XX、刘XX等人,吕某某等人被告知王XX和别人打架了,对方现在已经跑了。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李X、“龙龙”等站在路边说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与吕某某在一起的人向丽新路方向跑去追人,过儿十几分钟,吕某某看见王XX和一个胖子在丽新路口与他人说话,吕某某给“龙龙”等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其过去到王XX处,其听见王XX不知给谁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电话里说在邙山上,随后王XX、吕某某、胖子乘出租车到了邙山上,在连霍高速引线旁的一个小树林下车,王XX和胖子进到树林里,吕某某见到李X、“龙龙”在马路边,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后吕某某看见距马路X、5米的小树林里躺着一个人,有人在踢躺着的那个人,过了有十分钟左右,不知谁叫来一辆出租车,将躺在地上的人抬出小树林送到医院的事实。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X、王X飞、何XX四人碰到高XX等人,高XX一方拿着刀,其中一个叫“飞飞”的过来和王XX说话,这时张X等纠集的人赶到,总共有十几个人,都带有长砍刀,“飞飞”见王XX一方人多就走了,高XX也趁乱溜走,王XX见高XX不见了就和王X飞、何XX拿着刀往丽新路上找,“飞飞”带来的几个人拐到丽新路上往南跑了,赵XX、葫芦带人就去追那几个跑的人,“飞飞”带来一个叫“雕”的人,以前和赵XX等人有仇,赵等人主要想打“雕”。后王XX和王X飞碰到东东,东东说他们把人架走了一个,弄伤了一个。张X给王XX打电话称把人弄到邙山上了,并让王XX等人过去。王XX、王X飞和东东乘出租车过去后见到张X,张X称他们就在对面路西的小树林里,东东拿着刀,王XX等过去,见到赵XX、葫芦都在,有个人半靠着树,王柏林一看就知道是被架上来的人,就上前朝该人上身踢,踢的时候,该人已经没有反应了,王X飞上去朝该人头上猛踢、身上猛踹,东东也上去又踢又踹,后几人一看将对方打的不轻就将该人送医院的事实。

3、同案犯王X飞、赵XX、乔XX、刘XX、张X、孙XX、雷XX、李XX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几人供述与被告人吕某某、王柏林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

4、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高XX的电话称以前欠王XX的钱,现在被王XX带的一群人扣住了,让史XX赶紧去帮忙凑钱。史XX即给杨X打电话并让杨一同前往解决此事,杨X当时和周X在一起。几人一同过去见到高XX在路上站着,王XX和六七个孩子站在路边门面房前,有人手拿刀朝趴在地上的男子背上拍打,趴在地上的男子双手抱头,其他几个人用脚踢该男子,史XX听到有人喊“用刀戳他”,还有人喊“妈的,你不是灭我吗,今天我先把你灭了,给你今天拉邙山上埋了。”,打了三、四分钟左右,打人中其中有人在路边拦车,总共拦了两辆出租车,这群人将被打男子往车上塞,刚塞进后座,被打男子又从出租车内出来,这群人又围着该男子打了一顿,然后这群人分乘两辆出租车离开。

5、证人李X娜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周X外出后又与荆XX外出后未归,该证言还证实在第二人民医院病房辨认住院治疗的是周X的事实。

6、证人锁XX、李X营的证言证实,锁X波案发当晚听李X营说有人要架走周X;李X营目睹赵XX等带人持刀追打李X营和周X的事实。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术证实,被害人周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从现场提取鞋子上所检验血迹是周X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的敲诈勒索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身兼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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