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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5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期给被告供应芝麻等货物,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芝麻款x元,2009年元月份保证还款x元,2009年底保证还完剩余款x元。但被告虽经多次催要也未能依法归还货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保证2009年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

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冯某某身份。

3、(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元已处理过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出示。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欠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芝麻款x元,壹拾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2009年元月份保证还款x元,2009年底保证还完剩余款x元,壹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2008.10.18.冯某某”,该条款协议上加盖有荥阳品味速冻食品加工厂的公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元月份还款x元已被(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所确定。

另查明冯某某系荥阳品味速冻食品加工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拖欠李某某货款x元属实,有被告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2009年元月份还款x元已被(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所确定,剩余的x元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

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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