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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77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原、被告父母生有四子三女,原、被告分别为长子与幼子,原告于1957年去香港定居。1969年8月,原、被告父亲王某生立下分书,将其祖遗坐落北仑区X镇X村第四队三进头房屋分成四份分给四兄弟,原告分得其中的平屋两间。此后,王某生病逝。上述两间房屋由原、被告母亲贺某某及被告长期居住。被告另造新房后,上述房产仍由被告管理使用,1976年8月,贺某某委托他人代写赠送屋契一份,屋契记载主要内容为:王某乙按分书分得的五架平屋两间自愿赠送给王某甲所有,王某乙按屋契应补给王某甲的房屋差价款600元不再给付。该契中“立赠送屋契人”栏内“王某乙”签名非本人所签,在签名上所盖的名为“王某乙”的印章系由贺某某加盖。1980年1月,贺某某及原被告部分兄弟姐妹持屋契到所在的向家大队革委会鉴证,时任革委会会计的贺某表示原告本人不在不能盖章,经贺某某等人解释系由原告委托办理后,贺某即加盖了革委会印章。因贺某某担心原告日后主张房屋权利,先后让原、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在赠送屋契上签名或盖章。2001年后,因上述房产有可能被拆迁,原、被告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归其所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分书效力及有否赠送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分书的效力虽有异议,但对原告原来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已将该房赠送归其所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作了同样的表述,被告本人提供的赠送屋契也可印证,所以,对原告原来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予以认定。有关赠送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赠送屋契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印章非原告本人所盖,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印章系其本人受原告委托加盖也无相应的委托证明材料,其他证人证言对此也不能有效印证,该赠送屋契只能证明贺某某等人单方处理原告房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赠送房屋的事实,被告对此举证不足,该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赠与是对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本人行使。所有权人之外的人未经本人授权,对所有权的处分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对房屋长期使用管理的事实也不能发生产权变动的效力。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其所有权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讼争的位于北仑区X镇X村第四队三进头的两间五架平屋产权属原告王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父亲去世后便与母亲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产,被上诉人在事隔三十年之后,向上诉人士张房产所有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分书为草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宁波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新矸镇私人房屋调查登记表共二份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根据分书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系事实,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赠送给其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房屋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不能发生产权变动的效力,讼争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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