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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袁某甲,又名袁某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某凯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陕西西安做皮件生意时自由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1997年7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未花彩礼,被告未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1998年在青海西宁做皮具生意时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被告打烂东西以后离开青海,原、被告从此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10年。分居期间,小孩袁某首先随原告在青海西宁生活,后随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学费、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袁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中称被告打烂东西和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不属实。原告所诉其它事实基本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刘某戊、李某某、袁某己、袁某庚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3、原告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在陕西西安做皮件生意时自由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1997年7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未花彩礼,被告未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1998年在青海西宁做皮具生意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原、被告从此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9年。分居期间,小孩袁某首先随原告生活,后随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学费、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袁某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成年,由原告袁某甲负担袁某的全部抚养费;袁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某凯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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