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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独板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高世友,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原鲁山县赵某人民公社带领群众开山挖洞修建了东风渠和东风水电站,后几经变革,权属归赵某乡政府所有。2006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乙方)和赵某乡政府(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开发鲁山县赵某东风水电站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鲁山县赵某东风水电站及其相关的设施以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首期计划出资600万元进行修复和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后行使经营权。承包范围:1、建于沙河主河道的牵龙拦河坝,包括库区最高水位淹没区的土地、沙地,通往水库的道路和相关安全土地等;2、牵龙水库通往东风水电站的导流渠(又称东风渠)及水库;3、东风水电站范围内的土地;4、东风水电站稳水池及最高水位的淹没区。合同承包期限为70年,乙方承包期内拥有承包范围内产权的使用权,自主开展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此后原告即以鲁山县赵某东风水电站及东风渠的合法承包人身份委托有关单位对水电站、东风渠进行考察、调研、勘测、设计等,准备对东风渠及水电站进行改造,使之能够正常发电造福当地村民,也使自己受益。为此原告投入了资金修复、改造水库水渠,并建造水电站。自2006年1月起,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成立的郑州至石入山高速公路NO.30标合同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在原告承包的东风水电站、东风渠范围内外进行工程施工,因其施工中土石方的挖掘、爆破、塌方堆积,便道通行等因素,给原告承包的水电站、东风渠中的渠首大坝冲沙闸、创业洞及l号、X号隧洞天井、沿途渠道渠首、建新山庄、创业洞口、机房渠道等多处造成损坏,也使引水渠、稳水库右侧山体堆放弃土,稳水库右岸施工便道不同程度的阻断山沟三条,带来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完成水库、水渠及水电站的改建工程,影响了水电站按期正常发电。而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6年4月20日,对其损坏的位于311国道539+300处K179+569建新山庄、K179+090创业洞的东风渠部分,与鲁山县X乡X村委协商,赔偿其费用x元。2006年5月5日,因需对位于郑石Kl78+330处的荒地作为弃土使用,与赵某乡X村委协商,赔偿其费用x.25元。2006年4月5日,赵某乡政府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后如果因第三方修路及其它原因造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系统损坏及占用,由张某某负责与第三方商议赔偿事宜,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由张某某负责用于水电工程的恢复和整修……”。2006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为解决被损坏的东风水电站引水隧洞、引水渠及稳水库等问题,向赵某乡政府提出修复方案。2006年11月16日,赵某乡政府向郑石高速市、县指挥部、业主代表处提出报告,将存在的问题一一列项,要求修复、加固建造,以减少损失,而施工单位没有落实。其后仅对创业洞、冲水闸的部分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而待郑石高速公路施工完毕后,被告鼎盛建设公司遂撤回项目部,对原告张某某及赵某乡政府提出报告中的有关损坏未予修复处理。2008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为了自行修复被损坏的水渠、水电站及其设施,和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修复水电站、东风渠工程及设施承包给该公司施工,该公司遂到现场进行查看、测量、调研并计量定额,对引水渠道修补、三条山沟堆土、水库周围堆石渣、创业洞出、入口处的堆弃土石处理等方面的修复进行了预算,计费x.26元。原告因前述的修复需工时100天,延误安装机组、影响发电,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经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证明:原告对水电站改造后,安装的是发电量为500千瓦时的发电机组,日发电量x千瓦时,售价为O.33元每千瓦时;延误100天可售价x元。原告据此为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对损害的现场一一跟随指认,并与照片进行比对,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而对是非责任、赔偿对象及预算的标准评估的结论存在争议,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物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配套的设施,属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政府号召群众参与投入兴建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依变革其产权归现所在地赵某乡政府所有,系无争议之事实。2006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赵某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据此原告张某某合法取得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况且,赵某乡政府也书面承诺,一切赔偿事宜及费用均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因此原告以权利人名义因其财产受到损害而主张赔偿,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对原告资格的此项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承建郑石高速公路No.30标合同段施工工程过程中,在原告承包的东风水电站、东风渠范围内外及附近施工,因其土石方的挖掘、爆破、塌方堆积,便道通行等因素,给原告的水电站、东风渠中的渠首大坝冲沙闸、创业洞及X号、X号隧洞天井、沿途渠道渠首、建新山庄、创业洞口、机房渠道等造成多处损坏,也使引水渠、稳水库右侧山体堆放弃土,稳水库右岸施工便道不同程度的阻断山沟三条,带来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完成水渠、水电站的改建工程,影响了水电站的按期正常发电。对这一系列损害由现场实况与照片比对,足以认定事实存在。而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项目部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鼎盛建设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修理或折价赔偿。就本案的纠纷处理,被告鼎盛建设公司本应首先对原告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理、恢复原状,保障其正常使用,不影响其施工改造。但被告并未完成而撤走其项目部,迫使原告自行承包另一企业河南通汇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处理,该公司经现场查看、测量、调研、计量定额,对引水渠道修补、三条山沟堆土、水库周围堆石渣、创业洞出、入口处的堆弃土石处理等项进行了预算,计费x.26元。并针对的工期延误,鲁山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进行了评估证明,可得利益为x元。对该预算和评估的结果,被告鼎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两项预算和评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x元损失,系正常施工完成后水电站的发电收入,已适当除去了正常维护的时间,按x元主张,属于原告履行其承包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计赔。关于被告辨称其在施工中已部分赔付的问题,经查明的两项给付的对象不是原告,是其施工过程中对两个村委的自愿赔付,不能折抵其对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辨称的已修复完成,与现场实况和照片指认的事实均不相符,其辨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因其承包经营的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26元。

宣判后,鼎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称“张某某与赵某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张某某取得东风渠、东风水电站及其设施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损害由现场实况与照片比对,足以认定事实存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人民法院称,上诉人两项给付的对象不是上诉人,属对村委的自愿赔付,不能折抵其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人民法院以河南通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作为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受损害的范围及修复所需要的工程及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预算中,也有多处扩大上诉人损害、加重上诉人责任之处。5、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修复工程,延误安装发电机组、影响发电,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6万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6、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损害属实,那么这些损害也与上诉人(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建设方的规划方案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执的“东风渠”及“东风水电站”的产权归赵某乡政府所有,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从2006年3月29日《承包开发鲁山县赵某东风水电站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赵某乡政府将赵某东风水电站及其相关设施承包给张某某使用,2006年4月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因第三方对水电站造成损害,由张某某负责与第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损害结果发生后,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乡人民政府、郑石高速指挥部、30标段项目部呈送了《关于修复被损坏的东风水电站引水遂洞、引水渠及稳水库的方案报告》。上诉方对此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对于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关于对鲁山县创业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东风水电站、东风渠因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影响及损害部分的修复、处理方案及工程预算表》,该方案及预算表中明确注明了需要修复、处理的具体位置和预算,张某某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表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其在案件过程中没有提供出有力的证据对此证据加以反驳,且审理中也未对修复等工程预算提出鉴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证据作为依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建新山庄西200米处引水渠的损失已经对案外人赵某朝进行过赔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其赔付的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建新山庄西200米处的损失,而是对建新山庄的赔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对建新山庄西200米处的损失为2933.34元,而对赵某朝的赔付金额为五万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修复工程必然延误张某某承包的小水电站的正常经营。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坏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建设方的规划所致,上诉人承建高速公路很可能会对周围相关设施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与建设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可根据与建设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且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鼎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张姗姗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号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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