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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38岁。

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的出纳交款3000元,租赁单位的二楼房屋两间,原告的出纳给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说明系付2009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房租,因为根据该收款收据所交的钱,每月每间的租赁费仅为25元,该合同严重的显示公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自2007年年底全球进入金融危机,当时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也许出于此原因,急需把属下的门面房以十年界限出租,因我是刚转租他人的门面房,宏丰粮油公司催促说要签订十年的租赁合同,租金必须交齐,否则房子收回转租给他人,面对巨额的租金我也想放弃,但放弃我会有巨大的损失,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就以六万元的租金租下了宏丰公司一楼门面房两间。租赁年限为2009年元月—2019年元月,至于楼上两间,当时我也不想租赁,但二楼的两间房其实和我们一楼的两间是一体的,宏丰粮油公司的领导感到收回也是闲置,在他们频频动员下,我又于09年元月12日以十年一次性付款3000元的价格把二楼也租了下来,如今原告以严重不公平起诉我,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国字号粮店大门北侧4、X号门面房两间,租期10年,从2009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租金为6万元。2009年元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3000元,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整,系付2009年元月1日—2019年元月1日房租(二楼二间),该二楼两间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租赁占用。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更换经理后,发现被告张某某所租赁的二楼二间房屋租赁费过低,显示公平,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二楼二间房屋的租赁合同,而被告抗辩称当时自己并不想租赁二楼的两间房屋,而是在原告单位领导频频动员之下被告才租下的这两件房屋,租赁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在与被告同一位置房屋租赁给宋慧芳的租赁费为每年每间1000元,2009年5月1日租赁给卢海鑫的租赁费每年每间也是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是被告张某某所租赁原告国字号粮店的二楼两间房屋租赁费是否显示公平问题,该二楼两间房屋10年租赁费是3000元,依此计算每间每年仅150元,每月只12.5元。与同位置房屋租赁费相比,虽然租赁时间有所差异,但相隔时间也不太长,可租赁费相比差额偏大,故被告所租赁原告国字号粮店二楼两间房屋的租赁费明显过低,显示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所缴纳的房租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国字号粮店二楼两间房屋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临颍县宏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张某某租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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