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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14时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1997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原、被告婚后前往广州市荔湾区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与其同乡的一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2004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签了离婚协议后,原告带着小孩邹某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与其同乡的该女性非婚生育一儿一女。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邹某现随被告在洪江市X乡中心学校上学。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并于2004年1月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银行存款与原告无关;2、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户口迁离被告所在地;3、原、被告婚生小孩邹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5寸康佳牌彩电1台、全自动威力牌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高、低组合柜各1套、皮制沙发1套、被褥4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他们婚生小孩邹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邹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邹某乙的书信、邹某的学生证及学籍表、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被告邹某甲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邹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邹某甲自愿承担小孩邹某抚养费6000元,该抚养费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的嫁妆25寸康佳牌彩电1台、全自动威力牌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高、低组合柜各1套、皮制沙发1套、被褥4套留归被告邹某甲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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