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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诉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银河大厦一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多某某诉被告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享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豪享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到被告开办的郑州市X路分公司工作,2001年11月轮岗至郑州市X路店工作至今。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劳动保险。2010年4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总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二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享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不足三年,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签订,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期限内,故被告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多某某与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厨房帮厨,每月工资880元。2010年4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豪享来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4月至今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开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是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开户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十年的前提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多某某要求被告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多某某要求被告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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